編者按:
2004年2月11日,陳某在第11類商品上申請“華為”商標;
2006年1月21日,第3908087號“華為”商標核準注冊;
(2016年左右續展,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01月20日);
2013年4月17日,華為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16年2月1日,商評委作出被訴裁定,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2017年11月左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維持被訴裁定;
2018年1月,北京高院駁回陳某上訴維持原判
程序上:
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實體上:
陳在申請訴爭商標的同一時段還申請注冊了包括“歐萊雅”、“白貓”、“用友”等在內的多個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的商標。在“華為”商標在先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不僅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損害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而且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不利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維持,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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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行終55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紅梅,女,漢族,*年*月*日生,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委托代理人張懷芹,北京市茂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寧,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鳳喜,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紅梅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14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為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并無不當,其據以作出商評字[2016]第10885號關于第3908087號“華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簡稱被訴裁定)的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屬于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條款。
“華為”一詞并非中文固有詞匯,陳紅梅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申請“華為”作為商標的合理來源或商標創意基礎。從華為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其在先擁有“華為”商標并大量投入使用,在訴爭商標申請前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已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而陳紅梅在申請訴爭商標的同一時段還申請注冊了包括“歐萊雅”、“白貓”、“用友”等在內的多個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的商標。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陳紅梅的訴訟請求。
陳紅梅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
其上訴理由是:
陳紅梅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沒有惡意行為,華為公司提出無效宣告,應當受到2001年商標法所規定的五年期限的限制。訴爭商標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引證商標不構成馳名商標。一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商標評審委員會、華為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3908087號“華為”商標,商標權人為陳紅梅,于2004年2月11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1類(類似群1104-1106、1110-1111)的“飲水機、燃氣爐、消毒碗柜、熱水器、冰箱、廚房用抽油煙機、風扇(空氣調節)、電暖器、礦泉壺”商品上,其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引證商標系第1368754號“華為”商標,商標權人為華為公司,于1998年3月6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類似群0901、0907-0908、0913)的“交換機設備、傳輸機(電訊用)、無線通信設備、光通信設備、遠程監控設備、高頻開關電源、會議電視設備、互聯網接入設備、通信設備”商品上,其專用權期限經續展至2020年2月27日。
2013年4月17日,華為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華為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從互聯網下載的有關華為公司的排名情況;
2、華為公司網站下載的有關華為公司參加展會、論壇的相關報道及圖片;
3、華為公司在第9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華為”商標信息;
4、引證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通知書復印件及被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的證書復印件;
5、華為公司的營業執照;
6、陳紅梅惡意搶注他人馳名及知名商標案件清單。
陳紅梅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證據:
1、訴爭商標品牌商品營銷協議及專柜照片;
2、訴爭商標品牌形象識別系統;
3、訴爭商標品牌銷售展會及相關票據;
4、訴爭商標品牌商品的廣告;
5、訴爭商標網絡宣傳廣告合同;
6、訴爭商標使用照片復印件。
2016年2月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
該裁定認定:
本案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等情形。
華為公司提交的證據表明,其在先使用“華為”商標及商號,在程控交換機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并曾于訴爭商標申請前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且該商標并非漢語固有詞匯,用作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訴爭商標與華為公司上述商標完全相同,陳紅梅對訴爭商標的來源并無合理解釋,應屬于對他人知名商標的復制、抄襲。
且陳紅梅在同一時間段內不僅申請注冊了本案訴爭商標,還同時申請了“用友”、“廈華”、“歐萊雅”、“白貓”等與國內外知名商標相同的商標,其行為已明顯具有復制、抄襲及摹仿他人商標的故意,且超出正常的生產經營需要。該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訴爭商標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之一是華為公司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已達到馳名程度。
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商標馳名與否應當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以及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
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華為公司為證明引證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提交了證據,但其中部分證據材料形成時間及體現的內容發生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后;部分材料未顯示產生的具體時間;部分材料為其單方形成的材料,證明力較弱。雖然亦有部分證據證明其引證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綜合在案證據,本案難以認定其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時的知名度情況,因此對訴爭商標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華為公司稱訴爭商標侵犯其商號權。由于商號權與商標權有各自不同的權利邊界,且華為公司主要從事通信網絡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與銷售,主要產品為數字交換機、光纖等,并無證據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其“華為”商號在飲水機、燃氣爐等商品上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認定訴爭商標在飲水機等商品上的注冊使用損害華為公司的商號權。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華為公司所述理由不屬于該條款所指情形,且訴爭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訴爭商標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綜合上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陳紅梅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編號續前):
7、他人注冊的華為商標信息;
8、他人注冊華為為字號的公司信息;
9、網易新聞頻道的題為“向國旗敬禮 做中華有為少年”的新聞報道,用以證明“華為”非華為公司獨創;
10、訴爭商標品牌的明星代言授權書和合影;
11、專賣店照片;
12、訴爭商標商品參加展會照片及廣告圖片;
13、訴爭商標商品的相關廣告及銷售合同;
1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12期公布案例,其中有裁判認定“注冊商標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以上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裁定、當事人在商標無效宣告請求階段與本案審理階段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對涉及馳名商標的惡意注冊行為設置了不受五年時間限制的例外。同時華為公司在本案中基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華為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并無不當,其據以作出被訴裁定的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亦屬于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條款。
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該條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要考慮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之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因此,適用該項規定涉及的不僅僅是特定主體的民事權益,還涉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等不當行為。
根據華為公司提交的證據,其在先擁有“華為”商標并大量投入使用,在訴爭商標申請前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普通消費者群體中已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飲水機等家用電器上,相關公眾能夠知曉“華為”商標。而陳紅梅在申請訴爭商標的同一時段還申請注冊了包括“歐萊雅”、“白貓”、“用友”等在內的多個與他人知名商標相同的商標,陳紅梅不能證明注冊多個商標具有實際使用意圖。
因此,在“華為”商標在先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情況下,陳紅梅仍將“華為”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具有抄襲他人商標的主觀惡意,該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損害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而且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不利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維持,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一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正確。
綜上所述,陳紅梅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陳紅梅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馬 軍
審 判 員 戴怡婷
二 〇 一 八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書 記 員 季依欣
文章來源:北京高院 知產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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